边民互市贸易走私,货主构成主犯还是从犯?
汇业海关律师提示:
(2020)粤06刑初32号
(2020)粤刑终1411号
案情简介
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,被告单位Z公司通过H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“包税”价格交由楼某1团伙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境外采购的坚果,偷逃应缴税额1.5006308亿元;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,Z公司通过H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“包税”价格交由陈某、张某1、黄某1团伙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境外采购的坚果,偷逃应缴税额2035.905868万元
法院判决
一审法院判决:被告单位Z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八千万元。
二审法院判决:
一、维持一审判决中对Z公司的定罪。
二、撤销一审判决中对Z公司的量刑。
三、上诉单位Z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。
问题聚焦
1、 货主委托货代公司低价包税进口货物,货代公司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走私,货主是否构成走私犯罪?
2、货主在该类案件中属于主犯还是从犯?
法律评析
上诉人Z公司认为:
Z公司受走私团伙利诱以支付“包税”费的方式委托他人走私,未参与通关、运输等关键环节,在案中地位、作用明显次要,原判未认定Z公司为从犯错误,并导致量刑过重;2016年4月以后陈某仍然为Z公司提供“国内短途运输”,原判没有加以区分,笼统认定《进货费用汇总表》载明的货物全部是走私进口的货物,属认定事实不清,该部分所涉偷逃税额应予扣除。
法院认为:
1、 Z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,在支付“包税”费用后由楼某1、陈某等走私团伙通过“边民互市”贸易方式走私入境,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;
2、 Z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从犯,依法减轻处罚。
本文认为:
一、利用边民贸易低价包税进口为何会构成走私?
展开全文
包税是常见贸易方式的一种,但是以“包税”为名行走私之实的“包税走私”却可能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内。一般来说,合理的包税行为包括缴纳足额税费,但是在包税走私中,个别不法的发包方以明显低于应缴进出口税额的价格将货物通关,承包方一般以伪报品名、低报价格、伪报贸易方式、伪报原产地等诸多走私手法通关以降低税收成本,提高利润空间。而假借边民贸易逃避税收,可能构成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。边民贸易是指边境居民每人每天购买并免税进口8000元的互市货物,但是,一些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,为了享受边境居民的免税政策,以边境居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货物逃避税收。某些外地货主购买货物,本来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,却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,构成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。
二、利用边民贸易低价包税进口构成走私,主从犯如何认定?
绝大部分的边民互市走私案件,都是国内货主和清关团伙相互协作的共同走私犯罪,在司法实践中,检、法、辩各方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主、从犯问题。不同主体在此类案件中,其行为定位及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,对于主从犯认定也是不同。清关团伙主张自己不是货物进口的纳税义务人,不是偷逃税款的直接获益者,只是帮助国内货主实施了通关申报行为,仅起到帮助走私的作用,属于从犯,国内货主,则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报关报检的虚假申报行为,支付包税清关费用后,任由清关团伙以任何方式申报进口,属于间接故意,处于被动非主导的地位,属于从犯。本案法院认为,被告单位Z公司通过H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“包税”价格交由楼某1团伙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境外采购的坚果,偷逃应缴税额1.50亿余元,存在主观上走私的故意和客观偷逃巨额税款的行为,因此当然构成普通走私罪。一般来说,主犯应当在案件中发挥组织、决策作用,对于进口货物使用合法还是非法手段,本案实际上是楼某团伙主导决定和主要实施的,Z公司未起到指挥,决策作用,主观上只是贪图便宜、节省经营成本,受专门团伙利诱参与走私,在支付“包税”费后放任他人走私,属于间接故意,未参与策划货物通关及其他具体走私环节,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所处地位次要,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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